第九十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七节 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
第九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决定撤销由其任命的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
第九十二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分之一以上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实施办法第九十一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实施办法第九十一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第九十三条 撤职案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依据材料。
第九十四条 主任会议提出的撤职案,直接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分之一以上书面联名提出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由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不提请审议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并向提案人说明。
第九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撤职案时,有关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审议情况,回答询问或者作补充说明。
撤职案在提请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撤职案的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九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作出的撤销职务的决定,应当通知提案人。
第四章 监督公开
第九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和向社会公开,接受监督。
第九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权中的下列事项,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一)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计划;
(二)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的专项工作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审计工作报告、执法检查报告;
(三)常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
(四)对常务委员会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
(五)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六)对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执行情况的报告;
(七)其他应当通报或者公布的事项。
第九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可以邀请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列席,参与讨论,提出意见。
第一百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常务委员会公报、专门信函、电子邮件和召开通报会等方式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有关行使监督权的情况。
第一百零一条 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向社会公布的事项,常务委员会可以通过下列途径向社会公布:
(一)常务委员会公报或者其他公开发行的刊物;
(二)常务委员会及其他相关国家机关的网站;
(三)报刊、广播、电视、新闻网站等新闻媒体;
(四)召开新闻发布会;
(五)其他途径。
通过公报和网站公布的应当公布全文内容,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公布的可以只公布主要内容。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公布的内容和形式。
第一百零二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委托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采取召开座谈会、听证会等方式,征求对监督议题和监督形式的意见和建议。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可以邀请公民旁听,也可以采取实时报道的方式,公开行使监督权的情况。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查询依法应当公开的监督工作有关报告和信息资料。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监督法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职权机关应当依法追究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未送交或者不按法定期限送交专项工作报告、整改方案、整改情况、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的;
(二)常务委员会会议时,有关机关负责人无正当理由不到会报告工作、听取意见或者回答询问的;
(三)不按本实施办法规定研究处理常务委员会审议意见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报告决议、决定执行情况及其他有关情况的;
(四)不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
(五)拒绝、阻碍或者干扰视察、专题调查研究、执法检查和特定问题调查的;
(六)不如实报告审计结果的;
(七)拒不接受质询和询问或者作虚假答复的;
(八)拒绝或者不按规定期限向常务委员会报送应当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及其相关材料的;
(九)其他妨碍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权的。
第一百零四条 有前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由有关职权机关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处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责令限期改正;
(二)给予批评教育或者通报批评;
(三)责成有关机关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出说明;
(四)责令有关机关及其负责人、有关责任人员作出书面检查;
(五)责成有关机关限期自行撤销或者部分撤销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
(六)责成有关机关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七)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决定撤销职务;
(八)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案;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前款所列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使用。
第一百零五条 被处理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有关责任追究有异议的,可以向有关职权机关提出书面意见。经审查确属不当的,应当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第一百零六条 处理情况应当向责成处理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追究被监督国家机关责任的,应当同时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一百零七条 常务委员会对应当进行监督的事项没有监督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责成其履行监督职责,常务委员会应当将履行监督职责情况向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百零八条 本实施办法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1995年4月26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四川省各级人大常委会加强对法律实施情况检查监督的规定》和2006年5月26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07年7月27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正的《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规定》同时废止。